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9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下半年开始,王某乙(已判决)在诸暨市**镇**村童某某家务工。2006年6月的一天,王某乙因故被童某某辞退,并认为童某某克扣工资,遂找其姐夫林某某(已判决)等人一起去讨要工资未成。为报复老板童某某一家,王某乙与林某某商谋,由王某乙出钱,找人烧毁童某某家的成品袜仓库,后二人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及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共同作案。2006年6月19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雇车窜至童某某家附近,由王某乙在车上接应,被告人王某甲及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下车实施犯罪。根据事先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及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四人负责砸破仓库玻璃。四人走到童某某家成品袜仓库后面后,先用石头砸破仓库窗户玻璃,再由林某某将事先准备的半瓶汽油点燃并从窗户扔进仓库引燃仓库内的成品袜酿成大火,烧毁仓库及仓库内的成品袜、包装盒、商标等,并危及童某某家及周围村民的人身、住宅安全。
经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核定,童某某家仓库被烧毁造成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17715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汇总表、损失清单、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3********;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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