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组**号,住黑龙江省**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监视居住,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9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10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18日晚,金某甲(另案处理)和王某乙(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友谊县与于某甲喝酒时发生口角,被于某甲的弟弟被害人于某乙(男,35岁)等人殴打,随后金某甲给其姐夫金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告诉自己在友谊县被打一事,金某乙纠集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友谊县后,金某甲领着金某乙驾车前往于某甲经营的“食家庄时尚小厨”饭店,在饭店门前碰到于某乙驾车回来,于某乙驾驶“奇瑞”牌面包车逃离饭店,金某甲等人驾车追赶于某乙,于某乙驾车撞到树上后弃车逃跑,金某乙、王某甲将该车的前后风挡玻璃及全车玻璃、后尾门等砸毁,经鉴定毁损价值人民币14,0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贾某某、金某乙证言;
3.被害人于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友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故意伤害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18日,金某乙(另案处理)因金某甲(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友谊县被打一事,金某乙等人给被害人于某甲(男,36岁)经营的“食家庄时尚小厨”饭店打电话,约于某甲等人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市场内把这一事情解决。金某乙、金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局直市场夏某某经营的“小坤鱼行”内商量打仗之事,金某乙准备了镐把等工具,并让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多找些打仗的帮手,张某甲将马某甲(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接来,王某甲也纠集数人来到“小坤鱼行”。当日21时23分,被害人于某丙(男,40岁)、于某甲、于某乙(男,35岁)三人携带二把菜刀来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市场东门。金某乙得知后与王某丙及王某甲、刘某某携带镐把等作案工具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贾某某、张某甲、马某甲、王某丁、马某乙等人步行先后赶到市场东门,金某乙等人使用镐把等作案工具将于某丙、于某甲、于某乙打倒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于某丙因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颅骨多发骨折,脑挫裂伤,属重伤达八级伤残;于某甲因外伤致双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骨折,属重伤达九级伤残;于某乙因外伤致左侧硬膜外、下血肿,脑疝形成,颅骨骨折,重伤达九级伤残。
另查明,金某乙、金某甲、王某丙、贾某某、张某甲、马某甲、王某丁近亲属及马某乙与于某丙、于某甲、于某乙自行和解,共计赔偿99万元。其中金某乙及金某甲近亲属共赔偿40万元,贾某某近亲属赔偿5万元,王某丙近亲属赔偿10万元,马某甲近亲属赔偿8万元,王某丁近亲属赔偿6万元,马某乙赔偿10万元、刘某某近亲属赔偿5万元,夏某某赔偿15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2月1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丙、金某甲、贾某某、张某甲、马某甲、王某丁、马某乙、金某乙、夏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戊、吴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健
2019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黑龙江省友谊县兴隆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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