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冷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街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6年9月15日,莫某某(已殁)在建水县**镇**宾馆对面的公路上看见张某某骑电动车带着王某丙后,与王某丙发生争吵,二人随后发生肢体冲突,莫某某左手手指被王某丙用刀砍伤,被害人王某丁在看见莫某某、王某丙争吵后上前劝架。莫某某在被砍伤后心怀不满,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来**宾馆这里,王某甲遂邀约张某某与苏某某、林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下同)携带工具赶往现场。在与莫某某及其邀约的人会合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持刀,莫某某示意在场人员冲上去打王某丙一方的人,并率先冲过去,王某甲和范某某持刀在后。王某丁持刀与对范某某进行对砍,导致范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王某甲见状后持刀对王某丁的头部砍了一刀,王某丁受伤向前跑的过程中倒在张某某和林某某的面前,张某某和林某某持手中的刀砍向王某丁。整个打斗的过程中,王某丁头部和脸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丁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二、盗窃罪
2015年6月份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建水县**镇“**网吧”盗窃了被害人白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伤情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导致他人重伤二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灿
检察官助理:李梦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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