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审查以社会危险性小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8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与同村好友张某甲(已判决)、武某甲(已判决)、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伊川县文化路北段“****”酒吧门口,因之前矛盾与被害人焦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造成焦某某面部、腿部多处受伤,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焦某某下颌骨骨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下肢皮肤疤痕累计长11.4cm,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7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武某乙、张某乙、叶某某、张某丙、曹某某、王某某、康某某、王某某、武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倩
检察官助理:姚铎铎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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