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兄弟关系,王某甲与证人王某丙、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丁均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1日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门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乙打伤,造成王某丁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等,造成王某乙右眼钝挫伤、右眼睑淤血等。被告人王某甲、证人王某丙亦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证人王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娟红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581093****)。
2、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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