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12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庐江县**镇**村**村民组王某乙家中,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相互揪打,期间王某甲拳击了王某乙头面部,致其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入、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等;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及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宛超
检察官助理:刘艺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侦查卷1册、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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