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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济南市章丘区龙山镇**医用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沂源县**镇**村**号,现住济南市章丘区龙山镇**医用包装有限公司。2015年因盗窃被治安拘留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侦查机关将王某乙撤回做其他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8时许,在沂源县**镇**村,王某乙(另案处理)与王某丙因道路问题发生纠纷,王某乙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甲用脚踢王某丙腰部、肋部等位置导致王某丙肋部、腰部受伤。经沂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双方签订了调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沂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行政处罚记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元华

检察官助理:张照玺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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