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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霍州市**镇**村自家农田浇地时发现水流变小,遂手持铁锹顺水渠寻找问题,到**镇**村时,发现张某某正在浇地,二人因用水发生口角。张某某将其儿子即被害人何某某叫到地里,何某某和王某甲继续争吵,后何某某回家更换衣服并手持木棍返回现场,二人发生打架,其间,王某甲持铁锹将何某某嘴部戳伤。经霍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霍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一把;2.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3.证人张某某、王某乙、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慧银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霍州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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