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将案件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8月份的一天,同案人王某戊(已判决)因同村村民王某丙之妻胡某某说其偷藏她的锅盖一事引起双方纠纷;2000年10月18日,胡某某的儿子王某丁与王某戊因此事发生打架。200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戊、王某清(另案处理)等人持水管状棍棒、刀等器械到王某丙家。王某甲、王某戊等人见王某丙家大门紧闭,遂用脚踹开大门后持械冲入王某丙家中,对王某庚、胡某某、王某己进行殴打。王某丁闻讯赶来时,也被王某甲、王某戊等人殴打。后王某甲、王某戊等人逃离现场。
经惠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丁创伤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右尺骨中段及远端骨折,右桡骨中内段骨折,右踝关节内踝撕脱性骨折,右颞骨折均已构成轻伤;胡某某左手掌骨骨折及肌腱断离致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王某庚体表软组织裂创累计长度、额面部裂创、右手食指第二指节缺失均已构成轻伤;王某己右手无名指第二节缺失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辉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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