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11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镇王某甲家后院,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因土地放水一事发生争执,王某乙扇了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丙一个耳光,王某甲与王某乙相互撕扯在一起,王某甲将王某乙推倒在地上,王某乙用酒瓶将王某甲鼻子打伤。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右侧腰椎2、3、4横突骨折,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锋
代理检察员: 曲燕京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共计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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