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三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早上,因被害人王某乙在其位于本区**镇**村家门前建设挡水围墙一事与村民发生纠纷。当天10时许,村民王某丙等人持风炮机对该围墙进行拆除。王某乙上前进行阻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一脚踩着围墙顶部一脚踩着地面时,用力拉拽王某乙致王某乙倒地受伤。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泽昌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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