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506号
被告人王某甲峰,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被告人王某甲峰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峰本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峰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峰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89号院3号楼3楼中户及3号楼1楼楼梯口处,扇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峰女朋友)脸部、用拳头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面部、鼻子,致被害人李某某鼻部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鼻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峰两次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现双方未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非党员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甲峰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峰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峰两次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系自动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峰有刑事处罚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峰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超
检察官助理:王蓓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峰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换押证1套;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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