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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怀疑同事陆某某破坏其与桑某某夫妻关系而怀恨在心,遂在公司二楼的走廊、车间内殴打并持刀捅刺被害人陆某某,造成陆某某因刀刺伤致肝破裂、腹腔积血,行肝破裂修补术及腹腔积血清除术(经鉴定,均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陆某某支付了人民币7万元的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民警许旭峰的陈述,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19日14时许,其在**公司车间走廊内碰到王某甲,对方说找其有事,其未搭理。王某甲遂掐其脖子、扇耳光,其推开后,王某甲右手往裤袋里伸了一下,随后用一把黑色的刀捅其胸腹部。王某甲追打其进入车间后,其躲进小房间并用身体顶住门,王某甲不停踢门,之后其失去意识。王某甲桑某某夫妻感情不好,其有时会劝桑某某王某甲认为其造成对方夫妻感情不和。

3. 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其听同事说其老公王某甲陆某某打起来了,赶过去想阻止,但因其老公拿了把刀无法阻止。其老公追着陆某某陆某某一直在躲闪,陆某某的腹部和后背都有血迹,其躲到了纸箱后面。后来,其拨打了110和120电话。陆某某经常给其发消息,知道其与王某甲吵架劝其离婚,王某甲怀疑其与陆某某有不正当关系。

4.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20年7月19日14时20分许,其在**路**号**公司上班,听说车间里有员工打架。其看到王某甲手持一把刀,正在推搡陆某某陆某某流了很多血,边跑边躲闪。随后,陆某某躲到了车间的小房间,王某甲踢开门后进入房间,看到陆某某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没继续殴打陆某某

5. 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19日14时20分许,其在**路**号**公司车间内上班,看到陆某某手捂着腹部,衣服上有很多血,王某甲拿着一把刀。随后,陆某某躲到车间的一间小房间内,并把门反锁。王某甲踢开门后进入房间,看到陆某某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没继续殴打陆某某。随后,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把王某甲带走调查。

6.《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20年7月1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上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二楼生产部进行现场勘查,在多处提取红色斑迹,并对提取的一把弹簧刀进行扣押。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乙调取光盘片一张。

8.《验伤通知书》《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情况。

9.《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陆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0.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1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慧萍

检察官助理:黄晔晴

2020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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