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300号
被告人王某甲,性别:**,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3********,**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暂住本市青浦区**镇**号。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田某某等人在本区**镇**村**号吃饭期间,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持酒瓶砸被害人田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田某某受伤;被害人陈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也被被告人王某甲打伤面部。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离开上址后,被害人田某某追上被告人王某甲并持酒瓶砸向王某甲头部后侧。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面部皮肤创,构成轻伤;顶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右下唇口腔黏膜破损、部分牙松动,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顶枕部头皮裂创及右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日22时许,其和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本区**镇**村**号吃饭。期间其和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发生言语冲突,王某甲拿起桌上酒瓶砸向其头部。陈某某见状想拉开其,王某甲继续持酒瓶砸过来,砸到陈某某脸上。后其他人将王某甲拉出房外,其追上王某甲并扇王某甲耳光。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日22时许,其和被害人田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本区**镇**村**号吃饭。期间王某甲和田某某发生争吵,王某甲持酒瓶砸田某某的头部,其和证人王某乙上去劝架。劝架过程中其被王某甲拳头打中脸部,牙齿出血。田某某看到其受伤,持酒瓶砸向王某甲头部。后证人王某乙拨打报警电话,警察到场后将其等人传唤至派出所。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日21时许,其和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田某某等人在本区**镇**村**号吃饭。期间王某甲和田某某发生争吵,王某甲持酒瓶砸田某某的头部,被害人陈某某在屋内拉住田某某,其将王某甲拉出屋外。后田某某从屋内走出,和王某甲继续扭打,遂报警。其看到田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均有伤势。
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日21时许,其和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区**镇**村**号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田某某因酒后争执发展为肢体冲突。其和证人王某乙将王某甲拉出屋外,后田某某从屋内走出,持酒瓶砸了王某甲头部并对王某甲拳打脚踢。其看到被害人田某某头部受伤、被告人王某甲头部后侧受伤、被害人陈某某脸部受伤。
3.《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医院检查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面部皮肤创,构成轻伤二级;顶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右下唇口腔黏膜破损、部分牙松动,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顶枕部头皮裂创及右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庆立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青浦区**镇**号,联系方式:1888520****。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