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1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本市**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东坑镇万胜商场墙边小便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甲使用砖头砸向杨某某未扔中,被杨某某追赶。王某甲便又捡起一块砖头并逃往东坑镇凤大村凤大牌楼,期间再次使用砖头砸向杨某某头部,造成杨某某左额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事后王某甲赔偿400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王某乙同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如符合条件也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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