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4日傍晚,倪某甲骑着三轮车驶过乐清市虹桥镇凰岙村村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倪某甲担心自己的三轮车会被交警扣押,遂叫儿子倪某乙、倪某丙来到现场帮其拆卸三轮车上的物品。李某某和其车内王某乙等人见状去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王某甲和贾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闻讯赶来,并持棍殴打倪某丙、倪某乙两兄弟,致倪某丙、倪某乙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倪某乙、倪某丙达成民事调解。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倪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邵某某、倪某丙、沙某某、王某乙、汪某某、毛某某、马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倪某乙、倪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贾某某、马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同案犯贾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捌册。
3.随案移送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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