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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乐陵市城区**巷**号**号,现住乐陵市**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在乐陵市城区**街滨海恒发购物中心南侧“晓艾生煎”快餐店内,因经营纠纷发生争执,王某甲持菜刀将王某乙颈部划伤,随后双方互相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1把;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存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某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城区**巷**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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