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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农场**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麻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河口县**农场**市场**烧烤店准备吃烧烤时,麻某某与正在吃烧烤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头争吵,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帮朋友麻某某出头,用菜刀砍了被害人李某某右侧后腰部一刀。经河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盘青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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