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华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2日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准备到云南省华宁县**村李某某家吃饭,途经华宁县**村**村交界临时卡点处时,因正处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不按疫情防控规定的要求出行,与正在该卡点处堵卡的工作人员王某丙发生争执,用脚将王某丙的右手手掌踢伤。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仁军
检察官助理:代蕾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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