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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栋**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后于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7日19时许,刘某某(另案处理)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一同驾车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街佳香小菜馆内找到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二人使用饭馆内的木凳将李某某头部打伤,双方被人拉开后刘某某逃离现场、王某甲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21日,李某某与刘某某、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对二人表示谅解。2020年5月11日,刘某某、王某甲接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电话传唤通知后自行到该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范存橙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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