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陪同朋友王某乙在甘肃省**医院兰州新区分院急诊部就诊,因嫌医护人员就诊速度慢,王某甲与医院保安车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打倒在地,后用脚踩踏了车某某头部、胸部,致车某某受伤。经兰州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丹
检察官助理:陈雪丽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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