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路**号**号楼**单元,住山东省安丘市**路西段**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6日被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兴和县**乡**村的萝卜种植基地,村民张某某和王某乙二人未经萝卜地管理人员王某甲的同意,擅自用电动三轮车往走运送萝卜时被王某甲发现,王某甲追上王某乙的三轮车并将三轮车的钥匙强行拿走,并准备驾驶皮卡汽车离开,王某乙站在王某甲的车旁并把胳膊伸进车窗恳求王某甲归还电动三轮车钥匙,王某甲不予理会,突然启动车辆将王某乙带倒后,车轮将王某乙的右脚压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皮卡车一辆;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立破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说明书、被告人王某甲的电子档案、在逃人员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7.勘验笔录:兴和县公安局制作的K1509240500002020070012号勘验笔录。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素鹏
检察官助理:李志鹏
2020年8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6页。
3、询问、讯问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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