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天地小区商业街常聚聚小酒馆,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纠纷,后使用菜刀将何某某砍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情证明书等书证;证人丁某某、王某乙等5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玲凤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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