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22日,在昌平区**镇**饭店内,酒后因琐事与薛某某(男,46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薛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薛某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棉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录像、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具有赔偿谅解情节,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维前
检察官助理:张天琪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电话1352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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