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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昆山市**村**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4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4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豪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跟田某某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镇**KTV二楼包厢内喝酒唱歌,后田某某至该KTV三楼被害人王某乙所在包厢找其女朋友,在被劝离被害人包厢时田某某推了被害人王某乙的姐姐一下,被害人王某乙遂跟殷某某至被告人王某甲所在包厢找田某某理论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玻璃话筒架砸向被害人王某乙面部致其鼻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致双侧鼻骨、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王某丁、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修龙

检察官助理:陈丹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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