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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7月7日对其继续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我院于2020年7月13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9月7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毛某某相约到冕宁县群裕路山里香酥油茶喝酒,中途与在楼下**酥油茶喝酒的邱某某、罗某某华等人不断相互串门敬酒,在23时许,被害人邱某某到山里香酥油茶敬酒时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用空啤酒瓶砸在邱某某的面部,造成邱某某左眼及上嘴唇受伤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眼球破裂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邱某某的父亲(受邱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兵

检察官助理:巴久保保

2020年10月29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4页,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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