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满被害人张某某与其父亲王某乙之间发生土地纠纷时的不当行为,遂独自持刀赶到张某某位于古蔺县**镇**村**组的住房院坝处,趁张某某不备时,挥刀将其胸背部砍伤,并随即持刀离开现场后外逃。经医院诊断,张某某胸背部为刀砍伤(左右)、开放性血气胸(右侧)、左第七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腰背部伤属轻伤,十级伤残。
2020年10月22日,王某甲在广东省汕头市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军
检察员助理:刘鑫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2、3、4、5联;
6.附带民事起诉状及附件材料2份;
7.被害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6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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