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街**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8时左右,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张某甲(本案被害人,女,58岁)等人,从苍溪县东青镇寨山场往该镇东裕村方向行驶。途中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门市部时,王某丙停车将被告人王某甲委托拉载的货物往车上搬,张某甲担心将自己的货物压坏便下车阻拦。为此,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互相辱骂,后被人劝阻。张某甲回到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后,继续辱骂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站在三轮摩托车旁,用拳头击打张某甲的头部,双方发生抓扯,致张某甲左侧第3、4、5肋前段骨折。经鉴定,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冉某甲及时将张某甲送至医院救治。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冉某乙、张某丙、王某戊、冉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涛
检察官助理:杨文静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住苍溪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878094****
2. 侦查卷宗2卷、补充证据材料12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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