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68********,汉族,高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物流园区,因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面部受伤,土左旗公安局于2019年9月25日决定给予被告人王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村泰达利乳液公司库房门口,因装货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在被害人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鼻子处,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19】0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殴打他人致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兴隆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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