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其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已起诉)与康某某预谋要教训一下**镇**村钉子户陈某某。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康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王某乙(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闫某某(已起诉)、王某甲等人叫至大荔,经康某某牵线,被告人王某乙与孙某某约定好教训陈某某的费用为2万元。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已起诉)受被告人孙某某的安排,将2万元交给了王某乙,并带领王某乙等人指认了陈某某的家门、照片和该村出入乡镇的必经之路。1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等四人驾车在该村出入乡镇的必经之路等候陈某某未果。1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等四人驾车再次在该村出入乡镇的必经之路上等候时,看到被害人陈某某骑电动车带其妻子郑某某前往**镇,随即尾随被害人至**镇**村**组路口北约200米处时,被告人王某乙驾车超过被害人挡在路中间,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和王某甲下车手持砍刀和洋镐把对被害人实施拦截和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左腿膝关节处和外侧脚踝部、右胸部肋部、左前臂等身体多处被刀砍伤,其妻子郑某某左胳膊被刀砍伤。经鉴定,陈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郑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娇
2017年8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六册,电子卷宗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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