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南开区**酒吧,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街**里**号楼**门**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天津市南开区**酒吧,与被害人崔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6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该酒吧内与被害人崔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崔某某下楼离开酒吧,被告人王某甲从该酒吧厨房内拿出水果刀及菜刀追至酒吧楼下与被害人继续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挥舞水果刀将被害人崔某某右腿砍伤。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陪同被害人由120救护车送至天津市一中心医院。经他人报警,民警在天津市一中心医院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崔某某做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崔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常某某、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吉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韩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6.鉴定意见: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伤情临时性检验说明书、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筠静
检察官助理:孙 涵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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