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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园**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园**号。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园**号楼楼门前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左颞头皮血肿,鉴定为轻微伤;鼻部、右侧颧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大鹏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光盘十张。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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