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9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界首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货车来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湖畔御景小区东门进口内10米处,因被告人王某甲开启货车大灯与任某甲发生争执,后与任某甲同行的任某乙、任某丙赶来围观,任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两人相互推搡后,被告人王某甲回货车拿铁棍将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三人打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任某丙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任某甲因外伤致右额部缝合伤口长4cm,其中发迹内有0.5cm,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任某乙因外伤致头皮血肿,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任某丙、任某乙、任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分别赔偿三被害人14万元、3万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谅解书、收据、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二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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