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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村庄**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7时许,在灵璧县**镇**街王某乙经营的百货店门口,被告人王某甲找王某乙要求退换之前购买的水泵水管等物品,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推倒,造成王某乙左手腕摔骨折,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左桡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

6.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7.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马文字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羁押在灵璧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叁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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