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楼镇**村**号。2020年1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轿车沿共建路行驶至嘉祥县**楼镇**村口处掉头时,因王某乙驾驶车辆超车未让行,双方发生口角。后王某某驾车将王某乙驾驶的车辆截停,并与刘某某无故殴打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在劝阻拉架时,与赶到现场的高某某(王某乙妻兄)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击打高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阮晓天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嘉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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