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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278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度市××市场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平度市**街道**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平度市**街道办事处***村的杨某某、王某乙夫妇系邻居。王某甲怀疑王某乙在其东屋山外建的粪池导致其东屋山阴湿,遂于2020年7月3日18时许找到王某乙、杨某某夫妇到其家中查看东屋山内墙阴湿情况,因王某乙不承认阴湿与粪池有关,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王某甲持铁锹将杨某某头部、左上臂、右手打伤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上臂皮下出血面积达20cm2以上,右示指指甲撕裂。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右示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一把、铝板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倩

检察官助理李超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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