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4********,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住平邑县**镇**村**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司某某系地邻,两家素有矛盾。2019年7月2日9时许,王某甲回家时经过司某某的地边,因怀疑司某某吐唾沫系侮辱自己,遂与司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将司某某的鼻子打伤,后经鉴定司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静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邑县;
2.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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