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吴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村**号,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4日经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宁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9日至8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6月25日至7月9日、自2019年9月9日至9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怀疑其妻子王某乙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2019年2月19日13时许,王某甲发现王某乙的手机微信收到王某丙的暧昧信息,遂以王某乙的名义约会王某丙,并准备了铁锤、擀面杖、刀子、面粉等工具。当日21时许,王某丙伙同被害人施某某驾驶白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鲁******)一起到王某甲家中。在院子里,王某甲持擀面杖、铁锤击打王某丙,王某丙逃走。后王某甲与进入卧室的施某某发生互殴,在殴打过程中,王某甲用刀子捅伤施某某的左大腿、左肩部,致施某某逃跑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大腿致股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子、铁锤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王某乙、王某丙等11名证人证言;4.法医学尸体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静
董新
2019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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