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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96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KTV内,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3、辨认笔录;4、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辉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6234****;

2、侦查卷宗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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