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乡**街**号**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本村。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因自家煤堆是否阴了邻居周某甲家的房子一事,与周某甲发生争吵、推打,后双方相约到平定县**乡**村铁路桥下的涵洞打架。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持折叠刀将周某甲腹部捅伤。经阳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鉴定:王某甲所持折叠刀属于管制刀具。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一把;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诊断证明书、照片等书证;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永生
检察官助理:李燕升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物证:折叠刀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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