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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87********,汉族,工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住澄城县**镇**村**组,系山阳**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9年6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受害人高某某因交接班发生口角,后二人在微信群相互辱骂、挑衅,同日17时许,王某甲从其工友党某某处借来菜刀,后持菜刀进入高某某宿舍,用菜刀将高某某面部、背部、上肢等部位砍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面部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高某某肢体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高某某右手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菜刀一把,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乙、党某某等人证言,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拍照等在卷佐证,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金喜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山阳县看守所。

2.卷宗3册。

3.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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