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21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号。2017年9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同案王某乙(另案处理)召集,因同案王某丙(另案处理)嫖娼后因嫖资与他人产生纠纷,伙同同案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五十铃货车(粤Y8****)以及同案王某丙驾驶的小轿车去到花都区炭步镇繁华路垃圾站门口路段,手持钢管等工具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发生打斗。斗殴后,同案王某乙驾车搭载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7年09月0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钢管等物证;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瑜
2017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证人 名单各1份。
4.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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