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10301976********,壮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广西西林县**镇**村**屯**号,现暂住云南省罗平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案件管辖规定,2019年8月9日本院将本案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同年9月10日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10月24日晚9至10时许,在同书屯王某乙(又名王某丙,王某甲的二哥)家帮忙打砖的王某丁、王某戊、韦某某、陆某贵、王某己等人(均为昌房屯人)一起到泥洞屯李某甲开设的录像室看录像,路上遇到已喝醉酒的同书屯人张某某(小名:阿正)也要去录像室看录像。到达录像室门口后,张某某用力拍打录像室门口,李某甲开门出来质问王某丁等人为何用力拍门,王某乙遂上前劝解。当晚也在录像室内看录像的被害人李某乙从录像室出来,王某乙便与李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此时,王某甲手持一把尖刀刺向李某乙左大腿外侧,导致李某乙倒地并流血不止,王某甲见状逃离现场,李某乙受伤后经者夯卫生院泥洞卫生站医生韦卫救治无效,于当日晚11时30分死亡,殒年23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回到同书屯路边一个小卖部门前,遇到王某戊、韦某某,其向王某戊、韦某某出示了一把沾满血迹的尖刀,并承认是其用该把尖刀捅伤了李某乙,西林县公安局同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经法医师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是被他人用锐利器(如匕首)刺伤左大腿外侧上部造成股动脉断离引起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5月24日16时许,西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古障镇八索路段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大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丁、李某甲、王某戊、韦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捅刺被害人李某乙左侧大腿,致李某乙死亡的结果,因被告人王某甲是在1996年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颁布)》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坦白,酌定减少基准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涛源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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