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罗秀镇礼教村民委老村王某乙家门前酒后与王某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手脚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踢打致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经象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丙胸部受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眼受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次受到的损伤程度评定综合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象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刘杰明
检察官助理:姜丹丹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象州县**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378877****。
2.随文移送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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