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龙山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之前向范某甲借钱遭拒心生不满,至慈溪市龙山镇方家河头村范某甲棋牌室内,掀翻桌子并持手锯刀击打范某甲背部,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范某甲外伤致脾脏破裂出血,行手术切除,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左侧第11肋骨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住院病历资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袁某某、方某丁、唐某某、黄某甲、方某戊、李某某、黄某乙、秦某某、王某乙、方某己、王某丙、方某庚、黄某丙、戎某某、范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李文斌提出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刚飞
检察官助理:汤江浩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慈溪市龙山镇**村家中候审(联系方式:15968******)。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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