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村**园**路**巷**号。因吸毒于2017年9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王某乙等人在汕头市**区“M**”酒吧喝酒后,准备乘坐王某乙驾驶的小汽车离开。当被告人王某甲往王某乙停放的小汽车方向行走至**区**街**时代后门附近时,遇见被害人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均被行政处罚)也在该处,被告人王某甲误认为被害人郑某甲、张某甲之间的开玩笑是在嘲笑他,即与被害人郑某甲发生口角,后被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劝开。之后,被害人郑某甲、张某甲乘坐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小汽车离开,被告人王某甲乘坐王某乙驾驶的小汽车离开。双方的汽车在行驶途中相遇,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郑某甲相互对骂,当行驶至**区**街时双方停车。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郑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均下车,并发生肢体冲突。王某乙上前劝架分开双方后,双方继续在现场争吵。随后,与被告人王某甲一同在“M**”酒吧喝酒的同案人(均另案处理)乘坐一辆两轮摩托车路过该处,见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便下车,被告人王某甲叫同案人帮其出口气,同案人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某甲先动手朝被害人张某甲的脸上打了一拳,被害人郑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反抗并与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扭打在一起,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甲、张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的伤情均达到轻微伤。
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嫌疑人信息登记表、人员详细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及开户资料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材料等;
2.证人王某乙、娄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郑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和辨认;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借故生非,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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