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5********,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街道**小区**号,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害人苏某某,男,65岁(轻伤二级)。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甲持水果刀追赶被害人苏某某,至丰县凤城街道文博园东北角绿化带附近时,被害人苏某某跌倒,被告人王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苏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体表创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苏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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