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柘城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昆山市张浦镇玫瑰苑广场百味香烧烤店附近,因其朋友与寇某甲、被害人寇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等,王某甲从该烧烤店拿了一把水果刀,王某甲持水果刀将寇某乙右手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寇某乙右上肢皮肤裂伤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照片);
2.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寇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寇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弟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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