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9********,汉族,初中文化,木匠,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孙红梅、被害人王某乙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被害人王某乙位于泰兴市**镇**村**组**号的家门前,为两家界址问题与王某乙发生矛盾纠纷,并用拳头连续击打王某乙左侧胸部,致使王某乙左侧胸部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犯罪以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春美

检察官助理:孙雅婧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