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1时许,在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卓某甲家门前,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卓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期间王某甲持铁撅殴打卓某乙头部,致卓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卓某乙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住院通知书、颅脑外伤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谢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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